2017年12月2日,A企業、高某、李某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某企業將其持有的X公司5%股權以55萬元轉讓給高某,李某委託高某進行個人數字貨幣資產的理財,高某未償還李某相關資產及收益,基於該數字貨幣資產產生的收益,李某同意代替高某向A企業支付30萬元股權轉讓款,高某直接向A企業支付25萬元股權轉讓款。高某分三期將李某委託其進行理財的貨幣資產(20.13個比特幣、50個比特幣現金、12.66個比特幣鑽石)全部歸還至李某的電子錢包。該協議簽訂後,高某未履行合同義務。A企業、李某根據其與高某於2017年12月2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的仲裁條款,向深圳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A企業、李某申請仲裁,主要請求為:變更A路企業持有的X公司5%股份到高某名下,高某向A企業支付股權款25萬元,高某向李某歸還數字貨幣資產20.13個BTC(比特幣)、50個BCH(比特幣現金)、12.66個BCD(比特幣鑽石)資產相等價值的美金493,158.40美元和利息,高某支付李某違約金人民幣10萬元。仲裁庭經審理認為,高某未依照案涉合同的約定交付雙方共同約定並視為有財產意義的比特幣等,構成違約,應予賠償。仲裁庭參考李某提供的okcoin.com網站公佈的合同約定履行時點有關BTC(比特幣)和BCH(比特幣現金)收盤價的公開信息,估算應賠償的財產損失為401,780美元。仲裁庭裁決,變更A企業持有的X公司5%股份至高某名下;高某向A企業支付股權轉讓款人民幣25萬元;高某向李某支付401,780美元(按裁決作出之日的美元兌人民幣匯率結算為人民幣);高某向李某支付違約金人民幣10萬元。
首先,仲裁裁決關於財產損失金額估算參考的公開信息為okcoin.com網站公佈的收盤價。根據《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工業和信息化部工商總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關於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自2017年9月4日以後任何所謂的代幣融資交易平台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因此,自2017年9月4日起,okcoin.com網站提供數字貨幣的交易及定價均為非法。而且,既然數字貨幣在上述網站無法交易,上述網站對數字貨幣的定價也沒有合理依據,無法採信。
二級標題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信息化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銀髮[2013]289號)明確規定,比特幣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2017年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委聯合發布《關於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重申了上述規定。同時,從防范金融風險的角度,進一步提出任何所謂的代幣融資交易平台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
o3 鏈法案評
本案中,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之所以撤銷案涉仲裁裁決的重要原因在於:
在我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中分別對法院撤銷或不予執行國內仲裁裁決的具體情形作出了規定。 “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是法院可以主動援引以撤銷或不予執行國內仲裁裁決的唯一事由。其中,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一)沒有仲裁協議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仲裁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中,是這樣對“社會公共利益”進行釋義的:保護公共利益,是現代各國的通例,也是我國的司法準則之一。所謂社會公共利益,就是法理上通常所說的公共利益,它是指屬於社會全體成員的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局部利益既有統一協調的一面,又有矛盾衝突的一面。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表現形式多樣,難以一一詳盡列舉,常見的有違背我國法律的基本製度與準則、違背社會和經濟生活的基本原則等。自然人和法人只有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行使權利,才會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所以,本法規定,人民法院如認定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應裁定撤銷。我們回過頭來看仲裁委的裁決,原裁決的表述為“高某向李某支付401,780美元(按裁決作出之日的美元兌人民幣匯率結算為人民幣)”。2.確定數字資產價值時以申請人提供的okcoin.com網站公佈的比特幣收盤價為依據。這也意味著直接將比特幣等數字資產與法幣掛鉤;筆者認為,第1項肯定是不會有什麼問題的,關於比特幣的財產屬性問題,可以參見鏈法此前文章:比特幣財產損害賠償案入選全國法院系統2020年度優秀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眾號在此前公佈了“全國法院系統2020年度優秀案例分析評選活動獲獎名單”,該活動由最高人民法院主辦,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承辦。其中,由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劉江法官編寫的“李圣艷、布蘭登•斯密特訴閆向東、李敏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比特幣的法律屬性及其司法救濟”從各高級人民法院初評並推選的優秀案例分析2745篇中脫穎而出,入選全國法院系統2020年度優秀案例。因為最高人民法院在對案例進行評選時,主要考量的因素包括裁判結果和法律適用正確、案例典型性和指導性、裁判要旨和案例註解撰寫等方面,某種程度上這也意味著,該案判決中對比特幣財產屬性的認定、對涉比特幣案件的司法救濟等內容,獲得了最高人民法院層面的認可。根據九四公告的規定:任何所謂的代幣融資交易平台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也就是說,我國法律不認可數字資產交易平台的合法性,並禁止任何機構從事兌換、定價、信息中介服務。既然不認可其合法性,那麼其網站數據自然也不能作為司法裁決的依據。結合法院判決,我們從這個角度來看,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一個基本要求是“自然人和法人只有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行使權利,才會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這就是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的思路。有人可能會有疑問,在前述提及的最高法優秀案例中,明明也確認了需要賠償的數額。在此我們需要明確一下:在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滬01民終13689號判決中,是這樣表述的:從民事角度而言,上訴人迫使被上訴人轉出比特幣的行為,侵犯了被上訴人的財產權利。生效刑事裁定書中還載明,上訴人自願返還從被上訴人處獲取的財物。因此,無論從法律規定,還是上訴人在訴訟中曾作出的承諾,上訴人均應將系爭比特幣返還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比特幣的數量。根據被上訴人提交的公證書,系爭比特幣的數量為18.87997062個,根據計數習慣,一審法院保留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計為18.88個,並無不當。侵占他人財產,若不能返還的,應當折價賠償。通常,賠償金額的確定需要考慮財產受損時的市場價格、被侵權人取得財產的價格、侵權人獲得的收益、雙方就賠償金的主張金額等因素,綜合案件的實際情況予以確定。本案中,CoinMarketCap.com網站並非我國認可的虛擬幣交易價格信息發布平台,故不能將該網站上比特幣的交易價格數據直接作為被上訴人損失的認定標準。被上訴人無法向本院提供其獲得比特幣的價格,上訴人陳述比特幣被凍結,即本案也無侵權人的獲利金額。二審中,就上訴人如需向被上訴人返還比特幣,而上訴人返還不能的情況下,如何確定比特幣的折價賠償標準問題,上訴人向本院確認比特幣按每個42,206.75元予以賠償,被上訴人對該折價賠償標準亦予以接受,故本院對比特幣按每個42,206.75元的標準計算賠償金額。
其判決原文表述為“上訴人閆向東、李敏、孫飛、岑升方(SAMSINGFONG)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返還被上訴人李圣艷、布蘭登·斯密特(BRANDONJOSEPHSMIETANA)比特幣18.88個,若不能返還,則按每個人民幣42,206.75元賠償”。
1.CoinMarketCap.com網站並非我國認可的虛擬幣交易價格信息發布平台,故不能將該網站上比特幣的交易價格數據直接作為被上訴人損失的認定標準;
2.上訴人返還不能的情況下,如何確定比特幣的折價賠償標準問題,上訴人向本院確認比特幣按每個42,206.75元予以賠償,被上訴人對該折價賠償標準亦予以接受也就是說,上海的這起案例並沒有引用任何網站的數據對比特幣進行定價,法院的判決中確定的金額是在雙方當事人均同意的情況下作出,這區別於本文中的仲裁委裁決。這樣一起案例,也反映出了我國司法機關目前對於涉數字資產案件的裁判現狀——標準不一。其實,在一些刑事案件中,為確定犯罪嫌疑人的涉案金額會對案涉數字資產進行專門的價格鑑定,比如前些日子的Plustoken案件,是由當地的物價局價格認定中心對涉案資產進行認定。另外,對一些盜竊比特幣的案件,由於涉及到對比特幣定價的問題,有部分法院最終是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來認定,這實質上是否認了比特幣的“財物”屬性。按照這種處理思路,可能會對實踐中其他刑事法律問題的解決帶來困難,形成刑事處罰漏洞。
另外值得注意的一點,這起撤裁案件,在判決原文中曾提到過,撤銷裁決的判決,是在報核最高人民法院的情況下作出。結合上海案例和深圳這次的撤裁案例,我們還是可以得出以下結論:1.比特幣的財物屬性是確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