鏈法案評| 入選全國法院系統2020年度優秀案例:比特幣財產損害賠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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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眾號文章截圖)
案件檔案:
審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o1 案情簡介
審判程序:二審
審判程序:二審
o1 案情簡介
o1 案情簡介
二級標題
二級標題
o2 二審法院觀點
1.比特幣是否具有財產屬性,是否應受法律保護?
本院認為,比特幣屬於網絡虛擬財產,應受法律保護。理由如下:
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因此,法律對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持肯定態度。
第二,系爭比特幣屬於網絡虛擬財產,應受法律保護。
比特幣是以區塊鏈技術為基礎的加密型“貨幣”,其生成機制為:通過“礦工”“挖礦”生成,“挖礦”可以由身處全世界任何地點的任何人擔任,“挖礦”是指“礦工”根據設計者提供的開源軟件,提供一定的計算機算力,通過複雜的數學運算,求得方程式特解的過程,求得特解的“礦工”得到特定數量的比特幣作為獎賞。比特幣的物理形態為成串複雜數字代碼。要獲得比特幣,既需要投入物質資本用於購置與維護具有相當算力的專用機器設備,支付機器運算損耗電力能源的相應對價,也需要耗費相當的時間成本,該過程及勞動產品的獲得凝結了人類抽象的勞動力,同時比特幣可以通過金錢作為對價進行轉讓,並產生經濟收益。
因比特幣具有價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點,故其具備了權利客體的特徵,符合虛擬財產的構成要件。
中國人民銀行等部委曾發布《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2013年)、《關於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2017年)等文件,雖然否定了此類“虛擬貨幣”作為貨幣的法律地位,但上述規定並未對其作為商品的財產屬性予以否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亦並未禁止比特幣的持有。 《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中更提及“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
因此,比特幣具備虛擬財產、虛擬商品的屬性,應受到法律的保護。
2.案涉比特幣是否應當返還,如存在返還不能的情況,是否應賠償損失以及賠償金額如何確定?
從民事角度而言,閆向東等人迫使李圣艷等人轉出比特幣的行為,侵犯了其財產權利。並且生效刑事裁定書中還載明,閆向東等人自願返還從李圣艷等人處獲取的財物。因此,無論從法律規定,還是閆向東等人在訴訟中曾作出的承諾,均應將系爭比特幣返還。
侵占他人財產,若不能返還的,應當折價賠償。
通常,賠償金額的確定需要考慮財產受損時的市場價格、被侵權人取得財產的價格、侵權人獲得的收益、雙方就賠償金的主張金額等因素,綜合案件的實際情況予以確定。
法院在裁判時,引用了《民法總則》中我國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此外,對於比特幣財產屬性從價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方面進行了詳細的闡述。即:
o3 鏈法案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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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裁判時,引用了《民法總則》中我國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此外,對於比特幣財產屬性從價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方面進行了詳細的闡述。即:
法院在裁判時,引用了《民法總則》中我國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此外,對於比特幣財產屬性從價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方面進行了詳細的闡述。即:
獲得比特幣的過程凝結了人類抽象的勞動力——價值性
比特幣總量恆定2100萬個——稀缺性
比特幣可以被佔有、使用、收益、處置——排他性和可支配性。
而上海的這起涉比特幣案例,雖然不是最早,但令人欣慰的是這一案例能入選由最高人民法院評選的優秀案例,某種程度上這也意味著,該案判決中對比特幣財產屬性的認定、對涉比特幣案件的司法救濟等內容,獲得了最高人民法院層面的認可,其典型性和指導性,也將會對全國法院系統在未來的涉比特幣案件審判實踐中產生深遠的影響。
該案除確立了比特幣作為虛擬財產應當受到保護這一重要內容之外,對於涉及到比特幣財產損害案件如何進行司法救濟也具有重要的意義,主要有以下幾點內容:
1.比特幣可以被要求返還;
2.折價賠償:(1)境外網站上比特幣的價格不能被直接作為認定損失的標準,同理,各大交易平台上的比特幣價格也有可能不被直接作為認定損失的標準,因為這些平台並非國內認可的平台(實際上沒有)。但據鏈法了解,目前有判決借鑒了非小號上的價格數據。 (2)賠償金額的確定需要考慮財產受損時的市場價格(案發時間)、被侵權人取得財產的價格(獲得比特幣的對價)、侵權人獲得的收益(侵權行為人的獲利) 、雙方就賠償金的主張金額等因素。
因為該案例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評選並予以公佈,其本身除了具有典型性之外,對全國法院系統未來涉及到比特幣等數字資產案件的裁判也具有很強的指導意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