鏈法:比特幣可以成為詐騙罪的犯罪對象

鏈法在此前的文章中,曾經分析過盜竊比特幣是否構成盜竊罪。 (鏈法研究|盜竊比特幣不構成盜竊罪?)
案件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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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級標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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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我國雖然強調對比特幣的管制和風險防範,但並未予以禁止。新公佈的《民法總則》第127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雖然尚未細則,但在宏觀立法層面已經有了對網絡虛擬財產進行保護的概念。無論從生活實踐還是本案上訴人從中獲取巨大利益來看,將比特幣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公私財產都符合常情常理。
3、我國雖然強調對比特幣的管制和風險防範,但並未予以禁止。新公佈的《民法總則》第127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雖然尚未細則,但在宏觀立法層面已經有了對網絡虛擬財產進行保護的概念。無論從生活實踐還是本案上訴人從中獲取巨大利益來看,將比特幣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公私財產都符合常情常理。
1、比特幣雖然在物理屬性上是數據,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其具有普遍性、可支配性,可公開交易,且流通性強,還可以通過專業交易平台進行變現,具有較高的財產價值;
2、比特幣不同於遊戲幣、遊戲裝備。雖然目前最高院對於盜竊遊戲幣、遊戲裝備等虛擬財產的意見是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等計算機犯罪定罪處罰,但主要是為了解決遊戲幣的存在範圍較小(僅限於遊戲內)、價格難以確定等,但比特幣不存在這些問題。比特幣與遊戲幣、遊戲裝備等存在明顯區別,二者無論是在使用範圍、接受人群、可交易程度、價值確定等方面均差距較大;
3、我國雖然強調對比特幣的管制和風險防範,但並未予以禁止。新公佈的《民法總則》第127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雖然尚未細則,但在宏觀立法層面已經有了對網絡虛擬財產進行保護的概念。無論從生活實踐還是本案上訴人從中獲取巨大利益來看,將比特幣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公私財產都符合常情常理。
鏈法律師團隊觀點:
1、關於比特幣的財產屬性,在鏈法團隊代理的國內首例比特幣侵權糾紛案件中,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指出,比特幣具有財產作為權利客體需具備的價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應認定其虛擬財產屬性。
首先,比特幣具備財產的經濟性或價值性,比特幣通過“礦工”“挖礦”生成的過程及勞動產品的獲得,凝結了人類抽象的勞動力,可以通過金錢作為對價轉讓、交易、產生收益、對應持有者在現實生活中實際享有的財產,具有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
其次,比特幣具備財產的稀缺性,其總量恆定為2100萬個,供應受到限制,作為資源其獲得具有一定難度,無法隨意取得;
最後,比特幣具備財產的排他性和可支配性,作為財產具有明確的邊界、內容並可以被轉讓、分離,其持有者可以對比特幣進行佔有、使用並獲得收益。
二級標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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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2 案情簡介
2014年8月初,被告人裴某用自己的筆記本電腦上網,在互聯網上購買了域名為“比特幣.cc”的網站,製作了一個以投資比特幣為內容的論壇,然後用暱稱為“鏟鍁”的QQ在一些比特幣QQ群裡發廣告,謊稱該網站存比特幣有豐厚的利息及獎勵報酬,吸引別人將比特幣轉入該網站。
後裴某聯繫到被害人朱某,朱某按照“鏟鍁”的指引,於2014年8月3日聯繫了該“比特幣.cc”網站的充值客服QQ(該客服QQ也由裴某所操作)後,於2014年8月3日至10日期間分多次將共計約183.8個比特幣(約價值人民幣668100.134元)轉入該客服提供的比特幣網址,並轉賬10000元給裴某,共被騙678100.1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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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3 檢察院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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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4 二審法院主要觀點
一、比特幣在法律屬性上應當認定為財產。
1、比特幣具有價值。現實生活中,比特幣已經作為具有較大價值的財產存在,有人提供“礦機”,有人投入大量人力財力從事比特幣“挖掘”,有人搭建交易平台,有人從事交易,等等;比特幣已經不是作為其原始物理屬性的數據而被社會公眾認可,而是作為財富被追逐。無論是從公開的市場交易,還是從本案上訴人的犯罪所得來看,比特幣無疑都是具有較高的價值的。
2、比特幣可以被一般社會公眾支配及公開交易。目前國際、國內都存在專業的比特幣交易網站,一般社會公眾均可持有比特幣並參與交易。本案中上訴人也是通過國內外的交易平台最終將比特幣變現。
3、國家雖然強調對比特幣交易的管制和風險防範,但並未禁止。比特幣不同於遊戲幣、遊戲裝備,二者在存在範圍、價值確定、接觸人群、可交易程度等方面均存在較大不同。無論從生活實踐還是本案上訴人從中取得的巨大利益來看,將比特幣認定為財產都符合常情常理。
綜上,對上訴人及辯護人所提比特幣不是詐騙罪的犯罪對像等相關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二、關於本案中比特幣價值的確定。
案發後,東莞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复函,分別核定了在案發日2014年8月4日和8月10日比特幣的價格。
辯護人在審查起訴階段即提出異議申請複核,後經廣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認證中心复核,撤銷了東莞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關於對比特幣涉案財產參考價格核定(案發日2014年8月10日),並再次核定了在該日比特幣的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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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5 案例點評
依據我國刑法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在上述判決中:
第一,法院將比特幣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公私財物,這符合刑法意義上有關公私財物的定義。比如張明楷教授認為,作為財產犯罪對象的財物,應具有三個特徵,即具有管理的可能性、具有轉移的可能性、具有價值性,而這三點,比特幣無疑都具有。
第二,通過法定的價格鑑定機構,對比特幣的價值進行確認。尤其需要強調的是,由於量刑的一大關鍵是涉案的財物價值,比如按照北京的規定,詐騙的數額較大是五千元,數額巨大是十萬元。在本案中,在對涉案比特幣進行定價時,在時間節點上,是以「案發日」的價格為準的。
可以說,這樣一起判例,不僅符合罪刑責相適應原則,而且也有效的懲戒了犯罪行為,為以後涉及到比特幣的相關犯罪案件的辦理,提供了參考。
我們在此前的文章中(鏈法研究|盜竊比特幣不構成盜竊罪?)曾強調:在詐騙比特幣的情況下,行為人使用欺詐的手段騙取他人的比特幣,由於行為人沒有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系統,不符合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的行為構成,無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又比如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等手段,強制要求比特幣所有者將比特幣轉入行為人的賬戶,由於行為人同樣不存在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系統的行為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而本文所涉判例,避免了這樣的情況。


